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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时间:2017-08-23 10:11:00来源:字号:[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自治地方包括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伊通满族自治县、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区域的贯彻执行,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区域自治相关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普法教育规划。

  第五条 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传统节日,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每年九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每五年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

  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对未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支持的自治县,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予以扶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安排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减少或者免除需由民族自治地方承担的配套资金。

  国家安排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公路、安全饮水、林业重点工程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县及以下配套资金。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等专项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减免税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上级财政应当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给予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民族乡(镇)补助费,每个民族乡(镇)补助费每年不低于二十五万元,用于民族文化、教育、医疗等社会事业的发展,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五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当地的矿产资源。

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投入,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为国家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对分配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建设用地指标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业发展纳入旅游总体规划,在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进少数民族特色村镇保护与发展,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风情和自然风光等特色旅游事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旅游业发展。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民族贸易企业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在财政贴息、税收减免、银行贷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组织和鼓励优秀教师、高等学校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尤其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边境地区任教。对长期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艰苦地区、边境地区任教的教师和援教三年以上的优秀教师,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评聘职称。

  第二十一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普及科学知识,推动科技进步,加大科技专项补助资金投入力度,大力开展科技培训和咨询服务活动,优先安排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免相关配套费用。

  第二十二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文化、体育方面的资金投入,支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文化、体育事业。

  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艺术院团(中心)、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重点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文化事业,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当地的民族文化产业。加强少数民族文化传承基地建设,繁荣民族文化艺术精品创作,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文艺会演,丰富各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挖掘、整理和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三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传统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工作,在安排资金时给予照顾;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工作,并对濒临失传的民族传统文化的抢救工作给予一定数额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保护和发展工作,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译、整理、出版和信息化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发行的扶持力度,给予一定补贴。

  第二十五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健全农村卫生服务、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优先安排医疗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的购置、更新,加强医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不断提高民族自治地方基本医疗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扶持。在分配国家和省财政对社会保障方面的补助经费时,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劳动就业,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机关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领导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在当地干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同当地少数民族人口在当地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培养,建立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与省、市国家机关以及经济发达地区干部交流制度。

  第二十八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人才开发规划,培养使用各类人才。采取政策扶持、安排专项资金投入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创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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