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民族团结进步评选表彰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的意见》《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民委发〔2019〕61号)《吉林省表彰奖励办法(试行)》(吉发〔2018〕25号)、《吉林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实施细则》(吉办发〔2020〕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奖项设置包括:
(一)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
(二)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个人。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评选表彰工作,应当坚持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坚持精神激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激励为主的原则。
评选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省政府一般每五年评选表彰一批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对评选周期内涌现的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重大的集体或个人,将根据情况及时授予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称号。
第五条 被推荐评选为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候选对象,必须是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勇于奉献,在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实现吉林加快振兴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和创建活动,维护各族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对口支援和东西部扶贫协作、支持民族地区脱贫致富,为少数民族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培养少数民族干部,推动民族地区人才队伍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长期从事民族工作,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大力实施兴边富民行动和强基富民固边工程,在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边防巩固,增进军民、警民团结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评选表彰工作要坚持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每次评选先进集体50个和先进个人100名。名额按地区总人口和少数民族人口比例兼顾的原则分配。重点向民族地区、艰苦地区、边境地区和农村牧区倾斜。原则上副厅级(含)或相当于副厅级(含)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县级(含)以上党委、政府不参加评选;县(处)级干部的推荐比例不超过推荐名额的20%,县(市、区)党委管理的干部不超过推荐名额的30%。推荐人选应全面考虑民族成份的代表性,其中妇女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已获得过表彰又作出新的突出贡献的,可再次参加推荐评选。
按规定批准授予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示范单位可优先推荐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
第七条 评选表彰名额以及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比例,由届时成立的全省民族团结进步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按照质量与数量统筹兼顾的原则提出建议,按程序报省政府确定。各地区、各部门的具体名额由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分配。
第八条 评选工作实行初审、复审两次审核程序,采取基层单位公示、市(州)级范围公示和全省范围公示三级公示制度。具体工作程序为:
(一)省民族事务部门提出评选表彰工作方案,征求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下发评选表彰通知;
(二)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省直机关工委、省军区政治工作局、省武警总队政治工作部分别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推荐对象的评选、审核、公示及报送工作。
(三)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省民族事务部门初审同意后,市(州)级单位负责对推荐表彰对象征求公安等部门意见。其中,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还应当征求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意见,对企业及其负责人还应当征求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税务、应急管理等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
(四)全省民族团结进步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市(州)、各部门推荐表彰对象进行审核,并通过媒体或政府网站等方式,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省政府批准;
(五)省政府批准表彰对象后,以省政府名义发布表彰决定、召开表彰大会。
(六)省民族事务部门将表彰名单报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可以取消其推荐资格,其对应的推荐名额一并取消。
第九条 出席表彰大会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代表人数及名额分配,由省民族事务部门和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出席人选由各市(州)、各部门根据分配的名额确定。
第十条 对评选产生的先进集体由省政府授予“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称号,颁发奖牌;对评选产生的先进个人由省政府授予“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一条 对获省政府表彰的先进集体,各市(州)、各部门可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对获省政府表彰的先进个人,各市(州)、各部门应在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
第十二条 表彰大会结束后,应组织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事迹报告团,到各市(区)、县和部队进行宣讲。两次表彰大会之间,应开展形式多样的常态化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各市(州)、各部门要广泛宣传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典型事迹,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发挥模范带动作用。
鼓励各市(州)、各部门采取创作主题文艺作品、制作播出公益广告等形式,弘扬其突出业绩和精神风范。
第十四条 各市(州)、各部门应加强与受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的联系,开展走访慰问、培训交流等活动,可以邀请其参加重要庆典和纪念活动。
优先推荐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个人,作为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人选,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担任职务。
建立困难帮扶机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个人,及时予以救助。
第十五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当珍视并保持荣誉,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维护声誉,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售、出租奖牌、证书或者将其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评选表彰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列支,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表彰奖励:
(一)评选和推荐时弄虚作假的;
(二)因违法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或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影响恶劣,继续享有表彰奖励将会严重损害表彰奖励声誉的;
(三)因失职渎职或处置不当出现影响民族团结重大事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撤销所获表彰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撤销表彰奖励,由原推荐单位提出,逐级上报,经省民族事务部门报省政府批准,省政府授权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并将撤销结果报省政府备案。决定撤销表彰奖励后,在一定范内进行公告。对被撤销称号的集体、个人,收回其奖牌、证书,追缴个人所获奖金。
第十九条 在作出正式撤销决定前,允许被撤销表彰奖励的集体或个人提出申辩、异议。省民族事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辩或异议进行核查,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族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评选表彰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