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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21-12-16 15:29:00来源:字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全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宗教活动场所火灾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宗教事务条例》《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吉林省消防条例》《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需结合自身工作特点参照宗教活动场所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四条  按照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有关部门依法监管、宗教团体督促协调、宗教活动场所全面负责、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积极参与的原则,落实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立足消防安全自查、火灾隐患自除、消防安全责任自负,实行严格、规范、科学管理,着力提升宗教活动场所查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宣传教育培训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六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行业监管职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指导监督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落实各项防范措施,消除各类事故隐患。把消防安全条件作为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和重大宗教活动审核、审批的重要依据。依法组织或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制定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检验、维修记录存档备查;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工作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建立工作档案;

  (四)大型宗教活动开展前应制订消防安全预案,进行消防安全隐患专项排查;

  (五)建立以消防安全管理人或消防安全员为队长的义务消防队,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熟练掌握消火栓、消防泵、灭火器等消防器材使用方法;

  (六)定期对本场所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场所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场所消防安全情况,将消防工作与场所管理统筹安排,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消防工作业务经费预算方案;

  (二)逐级、逐岗位确定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组织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并保障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建立消防安全例会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消防安全工作会议;

  (四)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负责筹措火灾隐患整改资金;

  (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符合本场所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实施演练。

  第九条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管理层任命一名成员(一般为分管安全的副职)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和消防工作业务经费预算方案,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保障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防火、防雷、防燃气泄漏等安全工作检查,落实隐患整改工作;

  (四)组织实施对本场所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五)组织建立和管理义务消防组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技能培训和预案演练;

  (六)组织开展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消防知识、消防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七)至少每半年向消防安全责任人专题报告一次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八)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其他宗教活动场所,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由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明确3名以上消防安全员,消防安全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消防法律法规,了解本场所消防安全状况,及时向上级报告;

  (二)提请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提出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的建议;

  (三)实施日常防火、防雷、防燃气泄漏等安全工作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落实隐患整改措施;

  (四)管理、维护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

  (五)开展消防宣传,对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教育培训;

  (六)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演练;

  (七)记录有关消防工作开展情况,建立防火档案;

  (八)完成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大型建筑和属于文物的建筑应按照《建筑防雷设计规范》设置防雷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按照国家文物局、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文物建筑上不得直接安装灯具搞“亮化工程”,在文物建筑外安装灯具的要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注意做好燃气安全工作,定期检查维护燃气管道、燃气报警器、燃气灶具等各类燃气管线、设施、器具,确保其安全、完好,发现隐患要立即组织整改。重点文物保护建筑内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和安装燃气管道。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倡导安全燃香和文明敬香,不得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宗教活动场所内燃灯、点烛、烧香、焚纸等宗教活动用火,应当在室外固定位置,并由专人看管。神佛像前的长明灯应设置固定的灯座,并把灯放置在瓷缸或玻璃罩内。长明灯在夜间应有人巡查,香烛必须在人员离开前熄灭。燃香应符合《燃香类产品安全通用技术条件》要求,香体可燃部分长度不应大于500mm,且直径不应大于10mm。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禁止违规搭建临时建筑。禁止在殿堂内堆放易燃、可燃材料。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或维修施工的,施工现场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审核验收手续。场所管理组织应与施工单位共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宗教活动场所,施工期间应当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整好用,不得擅自停用、拆改;

  (二)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施工中使用的油漆、稀料等易燃化学品,应当限额领料,禁止交叉作业,禁止在作业场所装配、调剂用料;

  (四)施工中使用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则,电工、焊工等特种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五)施工作业需要动用明火的应当履行动火消防安全管理审批手续,在指定地点和时间内进行,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并有专人现场监护。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参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灭火器配置的种类、型号、数量及位置应根据场所环境,合理选择,当危险等级提高时,适当增加灭火器材的配置数量。灭火器应设置在明显、易取、稳固的地方,并配有指示标志,不得设置在潮湿或强腐蚀性的地点,在室外的应采用保护措施。存有壁画、彩绘、泥塑、文字资料等历史珍品的,应选择无污损或不破坏保护对象的灭火剂。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老旧建筑应尽量设置室内、室外消火栓。消火栓的灭火流量、供水方式和设置位置应当符合国家规范,且便于灭火和有效管理。室内消火栓设置难度较大的,应适当增加室外消火栓。消防供水量不能满足消防用水的宗教活动场所,应修建消防水池,或在附近自然水源处开辟消防取水设施,配置手抬机动消防泵。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一般不得使用卤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和电炉、电热器具等大功率电加热电器,提倡使用节能灯。如需安装照明灯具和电气设备,应严格执行电器安装技术规程,且不得直接安装在可燃构件上或靠近可燃物。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电气线路,一律采用铜芯绝缘导线,并采用阻燃PVC或金属穿管保护,不得直接敷设在梁、柱、枋等可燃构件上。

  第二十二条  严禁乱拉乱接电线,配线方式一般应以一座殿堂为一个单独的分支回路,控制开关、熔断器、短路保护装置均应安装在专用的配电箱内,配电箱应设在室外,严禁使用铜丝、铁丝、铝丝等代替熔丝。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砖木或木结构的建筑,宜设置漏电火灾报警装置。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生活与宗教活动应分区设置。因条件所限,无法分开的,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伙房必须单独设立,炊煮用火的炉灶和烟囱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宗教活动场所内禁止吸烟,并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设置讲台的,讲台上的灯具距离幕布、布景和其他可燃物不得小于50厘米。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根据自身特点设置消防安全提示性标志、警示性标志和禁止性标志或图示,配备相应的疏散逃生装备和器材。人员密集的殿堂,应有安全可靠的疏散通道,必要时设置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灯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或参观游览人员较多时,在安全出口处配置工作人员,及时引导人员疏散。

  第二十六条  地处森林、郊野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清除建筑物周围30米范围内的杂草,防止山火危及。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立即研究制定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时限和责任人,并落实整改资金。整改期间应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隐患或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发现的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应当进行记录,并及时报告场所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宣传教育制度,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明确培训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人员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二)对在岗人员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本场所消防安全职责、制度、操作规程;

  (三)本场所、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四)有关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

  (五)报警、扑救初起火灾、疏散逃生自救知识;

  (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内容和处置火灾程序。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场所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志愿消防组织成员;

  (五)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根据本场所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订完善预案内容。

第四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实行半年及年终考评制度,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场所和个人,给予表彰;对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违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依照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处理;造成火灾责任事故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觉接受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和消防救援部门的检查指导,科学制定并严格实施奖惩制度,将消防安全工作情况纳入场所年度考评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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